司法院院字第820号解释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819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20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82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1年11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1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44 条 ( 19.12.26 ) |
妻对于夫之遗产,在民法施行前并无继承权,故其提留之膳产,于使用收益外,非因生活上之迫切情形不得处分,如妻以膳产赠与数子中之一人,未得他子之同意,自不生效。
声请书
附最高法院检察署原函
迳启者。案据江苏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王思默呈称。窃有甲于前清时病故。两子乙、丙俱幼。所有遗产。悉归甲妻丁保管。及至民元。由丁主持析产。乙、丙各得遗产三分之一。丁自留一分为膳产。迨后丁将此项膳产全部赠与丙承受。是否有效。有子、丑二说。子、主张有效说。谓现行民法妻有承继遗产权。丁之膳产应视作民法之继产。而有自由处分之权。丑、主张无效说。谓膳金之性质与继产迥异。膳产除供给必要之膳养费用外。丁无权处分。况民法不溯既往。决不能视膳产为继产而擅为处分。两说究以何说为是。事关法律发生疑义。理合具文呈请。仰祈鉴核转院解释示遵等情。到署。相应据情函请贵院解释施行。此致最高法院。检察长郑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