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9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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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10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524 頁 | |
解釋文
[编辑]覆判案件其縣判係在適用刑律之時引律原無錯誤者則覆判雖在刑法施行後自可參照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引律錯誤罪刑無出入應為核准判決之規定予以核准之判決
全文內容
[编辑]民國17年10月1日最高法院復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電
[编辑]覆判案件,其縣判係在適用刑律之時,引律原無錯誤者則覆判雖在刑法施行後,自可參照覆判暫行條例第4條,引律錯誤罪刑無出入,應為核准判決之規定,予以核准之判決。
附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原代電
[编辑]最高法院院長鈞鑒。查覆判案件有核准更正覆判之分,茲值新舊刑法興廢之際,設遇有上項案件,原判決在舊刑法未廢止以前,而覆判在新刑法施行以後,其應發回覆審或更正之件,尚無問題。惟原判事實法律相符者,應否核准,於此有兩說:
甲說謂:新法施行後,舊法當然失效,原判在適用刑律時引律雖無錯誤,而在刑法施行後,覆判審當然不能適用已失效之刑律,且刑訴法第393條載,刑罰有變更者得為上訴理由,則覆判審自應適用新法。
乙說謂:修正覆判章程第14條,覆判核准者,其刑期自初判經過上訴期限之翌日起算。是此種初判於經過上訴期限之翌日,已呈一種有條件的確定狀態,如果於刑法施行前經過上訴期限,覆判審自應以核准判決追認其效力,且皖北各縣案件,延不呈送覆判,往往至數年之久,如果於原可以核准之案,概予更正,自覆判審判決確定日起算刑期,是使受刑人因刑罰變更而受久滯囹圄之苦,尤非刑事政策所宜。
兩說均不無理由,事關法律解釋,應請鈞院核示祗遵。安徽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叩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