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21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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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7月2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70 頁 | |
出賣財產者自向主管徵收機關為虛偽報告時,承買財產者不負責任,惟承買財產者不依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九條為報告時,應負同法第十六條之責任。至同法第十七條所稱之應納稅額於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係指因虛偽報告而減少之稅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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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7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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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財產者自向主管徵收機關為虛偽報告時,承買財產者不負責任,惟承買財產者不依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九條為報告時,應負同法第十六條之責任。至同法第十七條所稱之應納稅額於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係指因虛偽報告而減少之稅額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