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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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5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1年6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34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0、463、492、499 條 ( 24.02.01 ) |
(一)管轄再審之訴之第二審法院,認其於前訴訟程序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逾千元為錯誤者,應依其重行核定之價額征收裁判費,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由裁判該上訴之法院核定,其核定不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至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其不服之理由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得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確定之終局判決,誤認當事人適格者,於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為本案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所定情形外,應就聲明不服之部分逕認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判決,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