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5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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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5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5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5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6月2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3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0、463、492、499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管辖再审之诉之第二审法院,认其于前诉讼程序核定起诉时诉讼标的之价额不逾千元为错误者,应依其重行核定之价额征收裁判费,对于该再审判决提起上诉,是否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所定上诉利益之额数,由裁判该上诉之法院核定,其核定不受原法院核定诉讼标的价额之羁束。至对于第二审判决,于上诉期间内提起再审之诉时,应否认为提起第三审上诉,须就书状内容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其不服之理由仅得提起再审之诉者,不得认为提起第三审上诉。

  (二)确定之终局判决,误认当事人适格者,于再审之诉有再审理由为本案之裁判时,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定情形外,应就声明不服之部分迳认当事人不适格而为判决,毋庸命其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