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2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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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9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04 頁 | |
相關法條:破產法 第 92、120、123 條 ( 24.07.17 ) |
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其決議之結果,未能得破產法第一二三條所定之同意,應再開會選任,同法并無准予免設監查人之規定,自不得免設,但在未選出以前,關於同法第九二條所定,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法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參照院字第二四二三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