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2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52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2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3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9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04 页

相关法条:破产法 第 92、120、123 条 ( 24.07.17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监查人系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之进行,债权人会议选任监查人,其决议之结果,未能得破产法第一二三条所定之同意,应再开会选任,同法并无准予免设监查人之规定,自不得免设,但在未选出以前,关于同法第九二条所定,应得监查人同意之行为,法院得本其监督权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产程序之进行(参照院字第二四二三号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