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56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5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12月31日 |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規定移送之案件,僅得省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該司法警察官對於特種刑事案件之偵查職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或第二百零九條之所定,並非因該條例之施行,即與檢察官有同一職權,原代電所列疑義五點,分別解答如下:
(一)縣市政府及其他依法令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如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前此偵查未結之案件,自得本於該條第一項之職權繼續偵查明確,再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移送法院審判,惟此項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將偵查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其有人犯在押已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送檢察官辦理。
(二)司法警察官署偵查特種刑事案件,如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自可不移送審判,但不得以裁定為不移送處分,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餘地。
(三)特種刑事案件經被害人分別向縣市政府及檢察官告訴後,由縣市政府將人犯緝獲,該縣市政府如認所獲人犯確有該項犯罪嫌疑,固得依上開條例第三條逕送法院審判,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即將人犯移送該管檢察官。
(四)司法警察官對於其移送法院審判之特種刑事案件,毋庸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移送要旨。
(五)特種刑事案件之判決,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署無聲請覆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