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56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5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2月31日 |
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三条规定移送之案件,仅得省略检察官起诉之程序,该司法警察官对于特种刑事案件之侦查职权,仍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或第二百零九条之所定,并非因该条例之施行,即与检察官有同一职权,原代电所列疑义五点,分别解答如下:
(一)县市政府及其他依法令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在上开条例施行后,如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司法警察官,其前此侦查未结之案件,自得本于该条第一项之职权继续侦查明确,再依上开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移送法院审判,惟此项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亦得将侦查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其有人犯在押已逾二十四小时,并应即送检察官办理。
(二)司法警察官署侦查特种刑事案件,如认被告无犯罪嫌疑自可不移送审判,但不得以裁定为不移送处分,亦无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馀地。
(三)特种刑事案件经被害人分别向县市政府及检察官告诉后,由县市政府将人犯缉获,该县市政府如认所获人犯确有该项犯罪嫌疑,固得依上开条例第三条迳送法院审判,否则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即将人犯移送该管检察官。
(四)司法警察官对于其移送法院审判之特种刑事案件,毋庸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移送要旨。
(五)特种刑事案件之判决,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署无声请覆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