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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05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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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05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05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05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4年12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668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8、231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三条规定移送之案件,仅得省略检察官起诉之程序,该司法警察官对于特种刑事案件之侦查职权,仍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或第二百零九条之所定,并非因该条例之施行,即与检察官有同一职权,原代电所列疑义五点,分别解答如下:

  (一)县市政府及其他依法令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在上开条例施行后,如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司法警察官,其前此侦查未结之案件,自得本于该条第一项之职权继续侦查明确,再依上开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移送法院审判,惟此项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亦得将侦查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其有人犯在押已逾二十四小时,并应即送检察官办理。

  (二)司法警察官署侦查特种刑事案件,如认被告无犯罪嫌疑自可不移送审判,但不得以裁定为不移送处分,亦无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馀地。

  (三)特种刑事案件经被害人分别向县市政府及检察官告诉后,由县市政府将人犯缉获,该县市政府如认所获人犯确有该项犯罪嫌疑,固得依上开条例第三条迳送法院审判,否则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即将人犯移送该管检察官。

  (四)司法警察官对于其移送法院审判之特种刑事案件,毋庸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移送要旨。

  (五)特种刑事案件之判决,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署无声请覆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