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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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12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48 頁 | |
清查國有財產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屬國家財政系統內中央及省 (市)各機關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為國有財產,財政部所發國有土地及國有土地附著物調查表,如係為清查國有財產而發,應依同條定其範圍,縣有或省轄市有之財產,雖係公有亦不包括在國有之內,各機關學校或飛機場管有租用或佔用之房屋土地,屬於縣有省轄市有或人民私有者,均非國有財產,縣府公署係公有者,屬於縣有,寺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者,其財產為寺廟所有,亦皆非國有財產,孔廟財產保管規則第二條甲乙兩款之孔廟財產,及先哲先烈祠廟財產保管規則第四條一二兩款之先哲先烈祠廟財產,均為國有財產,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已消滅而未撥歸縣有或省轄市有者,亦為國有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