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釋字第46號 釋字第47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8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47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44年6月20日

解釋爭點[编辑]

連續犯行繫屬不同法院,法院處理程序?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73 頁

解釋文[编辑]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相關法條[编辑]

刑事訴訟法 第 5、8、294 條 ( 34.12.26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