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1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9號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1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11號
解釋日期:民國37年1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46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40、451 條 ( 19.12.26 )
     土地法 第 100 條 ( 35.04.29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見院字第三五七五號解釋

  (二)公務員侵占公糧,如已將公糧消費自屬無法追繳,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追征其價額。

  (三)租賃契約期限逾二十年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縮短為二十年,二十年屆滿後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情形外,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其租賃關係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自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參照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

  (四)租賃房屋約定按年年度交租或按年分春、夏、秋、冬四季終平均交租者,如係應適用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租賃,仍應依該項辦理,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

  (五)公務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三款之限制,已見院解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各種選舉考試法規如有此項消極資格限制,同樣之規定亦同。

  (六)乙、丙是否合於曾因贓私處罰有案之規定,應視其侵占或私收是否合於贓私案件(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一七號解釋),並依法處罰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