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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1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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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09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10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811号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46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0、451 条 ( 19.12.26 )
     土地法 第 100 条 ( 35.04.2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见院字第三五七五号解释

  (二)公务员侵占公粮,如已将公粮消费自属无法追缴,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追征其价额。

  (三)租赁契约期限逾二十年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缩短为二十年,二十年届满后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所情形外,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条之规定,其租赁关系即于期限届满时消灭,自无土地法第一百条之适用(参照院解字第三四八九号解释)。

  (四)租赁房屋约定按年年度交租或按年分春、夏、秋、冬四季终平均交租者,如系应适用第四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租赁,仍应依该项办理,不适用土地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之规定。

  (五)公务员任用法第六条第三款之限制,已见院解字第三七二○号解释,各种选举考试法规如有此项消极资格限制,同样之规定亦同。

  (六)乙、丙是否合于曾因赃私处罚有案之规定,应视其侵占或私收是否合于赃私案件(参照院解字第三三一七号解释),并依法处罚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