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9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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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12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86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 28.10.23 ) |
公務員是否得被選為漁會理事,與其是否得兼任漁會理事,實為兩個問題,漁會法既無如農會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公務員即非不得被選為漁會理事,公務員兼任漁會理事,雖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亦不過公務員不願或不能辭職時,不得就漁會理事之職,如未呈准辭職,即兼任漁會理事,應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其被選為漁會理事,仍非當然無效,此與被選為農會職員之公務員,縱令呈准辭職,亦因其被選無效而不能為農會職員者,顯有不同。至就原代電所舉各項人員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各級黨部設立社會服務處辦法所稱之董事,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不在同法禁止兼任漁會理事之列,公立學校教職員縣財務委員會委員及鄉鎮保甲長,如非受有俸給亦應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