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25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32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2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2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8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69 頁 | |
就縣法院初級管轄不起訴之案件,聲請再議,應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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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縣法院初級管轄不起訴之案件,聲請再議,應由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