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6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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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6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6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69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和誘未成年之童養媳,仍應依刑法第二五七條論罪,來電所述三說,甲說為是。

聲請書

  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案據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曹瀛感代電稱。案據署衡陽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李棠馬代電稱。竊和誘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院字第三零四號第四一四號解釋應不為罪。固無無疑義。惟結婚二字之意義如何。則可分為三說甲說結婚在民法第九八二條設有規定如結婚依此規定而又無同法第九八零條、第九八三條、第九八四條不得結婚之情形。其婚姻關係即屬有效成立。和誘此類已結婚未成年之婦女自不為罪。反是如和誘違背上開結婚條件之已結婚未成年婦女。仍應依刑法第二五七條論罪。乙說、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具有明文。從前貧民娶妻與現在自由戀受多未經過何種儀式。而童養媳之風到處盛行。尤無年齡、儀式之限制。若和誘此類已結婚未成年之婦女而應論罪。未免與正式結婚者辦法兩歧。應不問結婚之儀式、年齡如何。祇須事實上已經結合同居而發生夫婦名分者。即以已結婚論。如和誘此類婦女應一律認為有行為能力而不為罪。丙說。夫婦為人倫之始。關係結結婚而生。是結婚後在男女兩方必身體發育達於健全而能人道。乃一定不易之理。(參看民法第九九五條。)現在事實上因男女年齡幼稚。有已過門而不合巹同房者。(北方俗呼上頭。南方俗呼圓房。)有合巹同房而決不能人道者。是不問其履行之儀式與具備之條件如何。要不能發生夫婦實質上之關係。即不得以已結婚論。如和誘此類已結婚未成年之婦女。未便認為有行為能力。而不論罪。以上三說。甲說未免過嚴。乙說未免過寬。丙說以合巹、同房而能人道者為準。似寬嚴尚得其平。究以何說為是。又湘南各縣習慣。無論貧富人家。每每生女於三朝後即給人作童養媳。俗亦稱嫁女。當過門及圓房時有履行儀式者。有不履行儀式者。此種已過門未成年之童養媳。既已脫離享有親權之人。其夫家父母、祖父母能否認為監護人。如夫家父母、祖父母俱亡故時,其本人或同居親屬能否視為保佐人。如童養媳之夫家父母、祖父母不能認為監護人。本夫及同居親屬又不能視為保佐人。則和誘者應否為罪。如何處罰。能否參照新刑律第三四九條第三項法意及最高法院解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以略誘論。現本院受理和誘已過門未成年之童養媳案件頗多。其過門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適用上時生疑問。理合電請轉賜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理合呈請鈞署轉請解釋令遵等情。據此。相應轉請貴院查照。迅予解釋為荷。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