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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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82 頁 | |
相關法條:破產法 第 2、5 條 ( 24.07.17 ) |
受移送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關於破產之程序,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受理破產之甲法院,既依債務人聲請,以裁定移送於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更將該事件移送於他法院,該裁定雖均已確定,但受後裁定之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九二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