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4年6月13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52 頁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02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犯罪主體,以辦理兵役人員為限,某甲如非辦理兵役人員,其設詞將丑縣某乙誘至子縣,串通當地鄉公所所丁,強拉某乙出賣壯丁,並分用賣價一千元,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如已介紹某乙頂替應服兵役之壯丁代服兵役,則兼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