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0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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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5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22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162 條 ( 24.02.01 )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上訴狀應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之規定為前提,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民事上訴書狀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雖其但書規定得請求原縣司法處轉送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但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縣司法處接受此項請求後,既應速將上訴書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在同條例第一條所稱適用或準用之列。至院字第五一三號解釋,雖有關於原呈所列第二問題之解決,但未涉及原呈所列之第一問題,此問題應視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所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是否定為應予扣除,以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