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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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10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66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23 條 ( 24.02.01 ) |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住所不明,係指已為相當之探索,而猶不知其住所者而言,妻提起離婚之訴,知其夫之住所者,雖夫之住所在戰區內亦不得謂之住所不明,如其夫住所地之法院,因戰事不能行審判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聲請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