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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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9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79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0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2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54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01、474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法院對於違反戰時火柴專賣暫行條例鹽專賣暫行條例 (現已修正為鹽專賣條例) 規定,應受罰鍰處分之被告,因不能命其具保責付,或繳納相當保證金,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時,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至罰鍰裁定確定後,關於執行問題,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倘被處罰人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執行機關並得予以管收,唯此項罰鍰乃行政罰而非刑罰,不能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