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67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66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7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7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指執行委員而言,至同法第十條所定商會法,關於職員及會議之規定,於工商同業公會準用之云者,自係指工商同業公會法關於此部分之未有特別規定及商會法之規定而與工商同業公會法所規定不牴觸者準用之,非關於商會法之職員及會議之規定,於工商同業公會全部適用之謂。

  (二)工商同業公會章程載明之成立期間屆滿時,若仍有設立之必要,得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第三條規定更請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