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7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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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74 页 | |
(一)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九条之规定,系指执行委员而言,至同法第十条所定商会法,关于职员及会议之规定,于工商同业公会准用之云者,自系指工商同业公会法关于此部分之未有特别规定及商会法之规定而与工商同业公会法所规定不抵触者准用之,非关于商会法之职员及会议之规定,于工商同业公会全部适用之谓。
(二)工商同业公会章程载明之成立期间届满时,若仍有设立之必要,得依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三条规定更请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