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8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77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8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78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7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7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39、1138、1143、1144 條 ( 19.12.26 ) |
(一)宗祧繼承為新民法所不採,故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告爭立嗣,除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前者,仍應適用其當時之法律外 (院字第五八六號參照) ,其餘概不得為宗祧繼承之主張,如有藉爭宗祧以爭遺產,即應專就遺產之部分予以審判。
(二)按守志之婦在繼承編施行前,依照舊法除得享有其特有財產外,對於夫之遺產并無繼承權,故守志之婦在新法施行前未為故夫立嗣而死亡者,其夫之遺產當時雖無他人(如親女等)繼承,亦不得視為該婦之遺產,而由其母家親屬繼承,若該婦死亡在新法施行後,於其生前仍無其他繼承其夫遺產之人,依照新法該婦已有繼承權,即應認其應繼之分為該婦之遺產,如無直系卑親屬時,自可由該婦母家親屬繼承。至贅婿入於其妻之家,依舊法得酌分財產及與嗣子均分財產,并援向例得承受其妻之特有財產,如贅婿死亡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當時之法律辦理,其死亡在新法施行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即應由贅婿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順序繼承之。
(三)為人後者以所後之親為父母,其亡故時縱無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由本生父母親屬主張繼承遺產。
(四)偶之一方繼承其他方遺產,無論為全部或一部,因已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則再嫁、再娶與既得權無何影響。
(五)繼承開始在女子未有財產繼承權以前(不分已嫁、未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并無人繼承,或已嫁女子在繼承編公布前已有繼承權,并無該法施行法第三條之情事者,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均應認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至繼承開始在繼承編施行後,則無論有無新法所定其他繼承人,其已嫁女子當然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六)共同財產制,依民法一零三九條之規定,即係夫妻共同財產因一方之死亡而分割,就共同財產中除其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按此遺產依法繼承,在親屬、繼承兩編法理上,本屬一貫,適用上并無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