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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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統字第2012號解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解字第1號解釋》
最高法院解字第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6年12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85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華民國最高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所請解釋各點,分別解釋於後:

  (一)公共機關,應指公之機關或私人組織團體曾經立案者而言。

  (二)在本條例頒布以前,依刑律第一條規定,不生應否適用該赦令之問題。

  (三)本條例之犯罪,應許律師出庭辯護。


【附浙江紹興律師協會原代電】

  南京最高法院鈞鑒。竊據紹興律師協會會員邵嗣堯等,因承辦特種刑事案件,對於適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發生疑問,未敢揣擬,應請俯賜請示,俾資遵循。謹將應請示問題,開陳鑒核。

  (一)查第2條第11款所列盤據公共機關云云,按照通常解釋,似係指法定機關而言,不至發生疑問。惟本條例原為懲處土豪劣紳而設,而土豪劣紳往往盤據、或把持私立機關者居多,例如盤據私人組織之會館公所、或某種慈善團體、或因迷信關係而設之會所之類。查各該機關之性質,確係集合多數人所組成,事實上不能不認為公共機關。但此等機關,完全係私人組合,並未向主管官廳立案,既未立案,又不能絕對認為法定公共機關。設有此等案件發生,能否適用本款規定辦理。事屬疑問,應請指示者一。

  (二)查民國14年1月1日,曾由北京政府頒布大赦令以來,凡發見大赦前觸犯刑律之行為,除不准免除者外,一律赦免,予以自新。今奉公布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為刑事特別法規,是否與刑事普通法規同一適用大赦令。應請指示者二。

  (三)查特種刑事臨時法庭組織條例第12條內開「特種刑事臨時法庭權限及辦事程序,得適用法院編制法,並準用刑事訴訟條例之規定。但以不與本條例抵觸者為限」等語。又查法院編制法暨刑訴條例,均為適用律師制度,任聽被告人選任律師出庭辯護,即如依懲治盜匪法判處之罪,亦經律師辯護。今懲治土豪劣紳條例與懲治盜匪法,同屬刑事特別法規,當然同一適用律師制度,以昭慎重,似可聽任當事人選任律師出庭辯護,核與條例亦無抵觸。惟未奉明文,無所遵從,應請指示者三。

  以上三種問題,竊恐各地方情事相同,辦理每無依據或滋誤會。理合代電陳請鈞鑒,迅賜明白指示,並轉飭一體查照遵行,實為公便。

  浙江紹興縣律師協會常務委員 邵嗣堯王覺陳蕺許可楊寶善等同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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