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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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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2006年1月27日
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0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年1月27日

解釋爭點

勞委會就因傷病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條件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73 期 1 版司法院公報 第 48 卷 4 期 1-15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九)第 18-35 頁考選周刊 第 1054 期 2 版法令月刊 第 57 卷 2 期 95-9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680 號 22-48 頁

相關法條

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司法院釋字第五六0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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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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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及第四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七十條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謂:「依同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就勞工於加保前發生傷病導致之死亡,增加該死亡給付保險事故之原因須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始得為保險給付之條件;同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謂:「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其中現金給付涵蓋死亡給付,是就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於加保前須無罹患各該特定疾病」之條件。上開函釋適用於死亡給付部分,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至罹患何種特定疾病及其與保險有效期間之時間上如何關聯,得依保險法理並參酌其他社會安全制度,排除於勞工保險給付之外,乃屬立法形成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謂:「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 Remission )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係就加保前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之勞工,為有利之闡示,與勞工於加保前已罹患特定疾病,於保險有效期間,因該特定疾病死亡時,得否請領死亡給付尚無關聯,非屬本件解釋範圍,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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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0九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黃00於 89 年間死亡,聲請人(即受益人)陳0英等三人申
請死亡給付時,勞工保險局認黃00於 87 年間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未達有效之
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卻於 88 年間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嗣於 89 年間死亡
,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不
合,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遞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二、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 4 月 14 日台 77 勞保
二字第 6530 號函、79 年 3 月 10 日台 79 勞保三字第 4451 號函及 82 年 3
月 16 日台 82 勞保三字第 15865 號函等,將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涵
蓋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原因,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 172 條法律優位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聲請解釋。

抄陳○英、黃○嶽、黃○玲等聲請書

  為聲請人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終局判決,維持勞工保險局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之規定,就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其父黃○富先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乙事所為駁回處分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牴觸憲法。

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分別為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足見對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且其立法旨意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拘束,同時符合平等原則精神。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屬行政命令之位階,自不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也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惟查該二則行政命令就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限制,顯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聲請人先父黃○富先生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由金○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加保勞工保險,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自弘○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受僱於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當天加保勞工保險,惟先父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死亡給付而為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迭經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均以下列規定主張先父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不予給付:

(1)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示規定:「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查勞工保險局據以駁回聲請人申請死亡給付之行政命令,無論從其位階或從其先後所發布之相關函釋以觀,其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昭彰甚明。茲闡明該行政命令侵害聲請人所享憲法上之權利理由如下: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可知只要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並不問「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更不問該原因發生之時間。因此,保險事故之「原因」發生時雖未投保勞工保險,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已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為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局即應為保險給付。至所謂保險事故,既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負給付義務之事故(參閱劉清景主編,施茂林校訂之新編法律大辭典,第四百四十四頁),則於死亡給付而言,其「保險事故」應係指「死亡」事實本身,至於死亡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換言之,縱使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已患有傷病,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者,雖其死亡肇因於該傷病,勞工保險局仍應依法為死亡給付。此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發布之下列投保前雖已罹患傷害或疾病而仍予給付之函令可獲得證明: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一勞保一字第○七二九七號函:「關於農保被保險人轉投勞保可否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住院前參加保險年資需滿四十五日之限制乙節,查基於被保險人就醫權益之保障,農保被保險人如於加保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住院診療可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合格期規定之限制。」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八一勞保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同意比照本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一勞保二字第○六一六三號函示辦理。又該函已就公務人員眷屬疾病被保險人予以釋示,仍請依照辦理。至於轉保期間則不予限制。」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一勞保三字第二九二四七號函:「服義務役之軍保被保險人前曾參加勞保,因服兵役退保,而於軍保有效期間罹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繼續享有上開疾病之勞保醫療給付。」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一勞保三字第三五○八七號函:「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繼續享有上開疾病之勞保醫療給付。」

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二九○九五號函:「非服義務役之軍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繼續享有上開疾病之勞保醫療給付。」

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八三勞保三字第五九二二三號函:關於低收入戶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加保有效期間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洗腎),經核准醫療給付有案,於退保後依法參加勞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各級民意代表、村、里、鄰長健康保險而以同一病症就診者,得繼續有上開疾病之醫療給付,至轉保期間則不予限制。」

7、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函:「一、被保險人加保生效前傷病事故適用範圍之認定,業經本部以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三二三號函釋,在未修正勞工保險條例以法律明文規定前,仍請照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一二二次委員會議決議,根據個案情況,在情法理兼顧及防弊原則下審慎處理。二、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害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自仍應予給付。三、被保險人加保前事故發生時間之認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現已修正納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勞保特約醫療院所認定者為準,惟被保險人加保前之傷病如曾在非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並得取各該醫療院所出具之有關病歷資料,供作審定應否給付之參考。」

  如果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涵義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所解釋之「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為何三之(1)之1至6的解釋令卻函釋:被保險人於投保農保、公保、軍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低收入健康保險期間(於加保勞工保險前)既已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後轉投保勞工保險仍得享有醫療給付?乃聲請人進一步要質疑的是,被保險人未曾投保農保、公保、軍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低收入健康保險而已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後因受僱從事工作而投保勞工保險並前往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前述病情時,是否仍得享有醫療給付?甚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如不予給付的話,顯非事理之平,且有違平等原則。另外,從這六則解釋令來看,被保險人加保勞工保險時如已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而前往就醫時,保險人仍應提供醫療給付,則推而論之,被保險人因加保前之前述疾病導致殘廢或死亡者,保險人依然負有發給殘廢或死亡給付之責,概不論醫療給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所明定之保險給付。(1)之7更函釋: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害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自仍應予給付,則被保險人於停保期間(加保前)發生疾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保險人卻不予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亦非事理之平。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示: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只要符合緩解期條件,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令人費解的是,如果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主張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死亡是不予給付的,則應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發生任何之事故,不論是傷害,抑或是疾病,甚至不論何種疾病,於加保後再發病而導致殘廢或死亡時,應不得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何獨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有紅斑性狼瘡及癌症等特定疾病而符合緩解期條件,並於加保後再發病者,就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而發給保險給付?凡此種種更加證明加保前發生之傷病事故非屬保險事故,且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原條文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就得請領保險給付,」根本不足推論:「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據上分析,前揭函釋不惟相互矛盾且有違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係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之基本原則,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受其拘束,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既屬違憲,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2)既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並未規定「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否則與前揭三之(1)之1至7相矛盾),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牴觸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外,貴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略謂「……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從而勞工保險局據以為原處分之前揭三函釋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而屬無效。

(3)禁止恣意為公法上之原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自應受其拘束。勞工保險局對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保險事故究應否核發保險給付,前後函釋內容(如三之(1)之1至7及據以否准之三函釋)毫無規則、實質正義及一致性可言,顯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貴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揭櫫之精神,而恣意的命令,無效。恣意的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違法論。

(4)依貴院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則縱有例如:「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示在案,於該函釋之說明中提及「為避免投機心理導致侵蝕勞保財務,勞工保險條例第四次修正案,乃將原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移列於現行條例第十九條中規定,……立法委員曾要求確認加保前之疾病範圍,俾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杜減爭議。鑒於加保前之事故(疾病)執行上常難以認定,為加強照顧勞工健康,經本會代表即席說明,將只對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者,始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給付。案經立院紀錄『狼瘡症、癌症及洗腎外,其他疾病不能再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後始通過該條條文」;故自此函釋全文觀之,並衡諸法律解釋方法中之歷史解釋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除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重大疾病外,其他疾病並不得以帶病投保為由不予給付,且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而此均係就疾病之保險事故所為之釋示,至於傷害事故則非該號釋示之範圍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所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均僅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於立法院之即席說明,即作成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函釋;並以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即逕以函釋規範勞工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另從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函文之第一款亦可得知,有關被保險人加保生效前傷病事故適用範圍之認定,業經前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二○七三二三號函闡明,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乃現行之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竟以前開三則函釋來規範,確與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意旨有悖。

(5)復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與「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說比較得之,本質上有悖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是意外偶然發生」者,亦即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者,保險人仍負給與喪葬津貼之責。反之,本質上仍有符「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是意外偶然發生」者,僅因係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即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說,其大不當亦不待言。況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審諸其內容亦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勞工保險局即應依規定給與死亡給付,並未對造成「死亡保險事故」之原因加以限制。

(6)其次,依「有繳保費即有權受領保險給付」之保險法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前開所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與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之規定,係事後對已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所做之單方限制,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不盡妥適。

(7)退一步而言,有關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仍得請領保險給付,頂多是處於法律未明定之狀態。然「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在勞動法令中,尤多見此一有利原則,例如:1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當然是讓勞工選擇較有利)的給付、2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讓超過半年的可以「有利」的算成一年)、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這種「以最高為準」的算法,「有利」於勞工領取較多的現金給付)、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當然勞工會選擇較「有利」的給付)。因此,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有利(於勞工的)原則」解釋「有關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是否仍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

(8)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亦無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保險事故不予保險給付之限制。甚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殊,而內政部亦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78)內社字第七五九○八三號函「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而為「應不予核發給付」之主張,已由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明示上開內政部之解釋,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而撤銷原違法處分。則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自應同樣適用,方符公平正義。進一步而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曾針對勞工保險局以加保前罹患之疾病而致身故否准黃○美申領林○嵩死亡給付乙案,審定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請參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保監審字第五七九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另訴願委員會亦曾對勞工保險局以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否准鄭○秀女士請領鄭○雄死亡給付案,裁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聲請人之申請死亡給付案其發生保險事故過程及性質與前述案件雷同自應比照辦理,始符合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一致性。

四、聲請解釋之目的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既已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不問「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起於何時,且未規定「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則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牴觸,自難令聲請人甘服,而應認無效且撤銷原處分,同時應准許所請之死亡給付,以維聲請人法益。

五、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

(1)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三三六號函影本乙份。
(2)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保監審字第三七八五號審定書影本乙份。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勞訴字第○○五六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5)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6)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7)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8)鄭○秀女士請領鄭○雄死亡給付案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

謹 狀
司法院 公鑒
聲 請 人  陳 ○ 英
       黃 ○ 嶽
       黃 ○ 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五)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 ○ 英 住(略)
        黃 ○ 嶽 住(略)
        黃 ○ 玲 住(略)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設(略)
  代 表 人 廖 碧 英 住(略)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示之說明可知,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均僅僅以勞委會代表於立法院之即席說明,即作成限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函釋;並以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即逕以函釋規範勞工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審竟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不採取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二)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加保並具有強制性,保險人對於合乎加保資格者,並無拒絕其加保之權限。從而,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並無事先詢問加保者有關危險估計等必要事項,在法律上亦未要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須盡必要事項之告知義務,此與一般商業保險所堅守之「對價平衡原則」不同;亦即,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情形,危險估計與保險費之間,並不若一般商業保險般恆有「對價平衡原則」之適用。勞委會竟僅以為避免投機心理導致侵蝕勞工保險財務,並鑒於加保前之事故執行上常難以認定……等理由,而迭迭訂頒如前開之解釋性函釋規定。此等函釋自難謂已有與所欲統一解釋之勞工保險條例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與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拘束之法理,亦不相副。前開之解釋性函釋自均與法有悖,而原審竟仍執意援引違法之解釋性函釋而為判決,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三)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承保範圍攸關全體勞工之福祉至鉅,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退步言之,即使謂何種態樣或造成死亡原因包括或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者,並不以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必要,然其絕不能自外於依保險契約目的之解釋原則,亦即判斷事故是否為保險災害,須就該保險契約所欲保護被保險人之目的範圍定之。而勞工保險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與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比較得知,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說,其不當亦不待言。至少於「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之情形,保險人仍應負給與喪葬津貼之責,或可稍解法理之平。原判決未詳查社會保險學法理,率爾作成決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保險人黃○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受益人黃○嶽申請死亡給付,然據原處分卷附黃○富之死亡診斷書所載,黃○富係因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復據同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載:「病患黃○富肺部問題在本院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初診時主訴:『慢性咳嗽約四至六個月,一般狀況尚可』;患者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臺中澄清醫院診治,住院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接受化療。出院後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複診一次,此後即未再回診,確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時未在本院診療,情況不明,在本院診療期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並未有手術、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再據同卷附和信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和院內字第一八八號函載略:「黃○富君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本院門診初診,主訴右肺癌併惡性肋膜積水,曾至臺中澄清醫院、臺北臺安醫院、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經證實為腺細胞肺癌。於本院初診時,略感胸部緊繃,其餘健康情形大致良好。病患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的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一月二十二日。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估計約只有一般健康成人百分之五十之體能,不適合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病患在本院並未接受手術切除。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二十日接受腦部轉移腫瘤之放射線治療。由診斷至其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並未真正達到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另查黃○富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載明,黃○富前曾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欣○公司加保。稽此,被上訴人遂以黃○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其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加保,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二)查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係勞委會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解釋,核與該法條立法目的相符,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自得予適用;上訴人主張前開函釋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再查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和信醫院亦於復函內明確載明黃○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確診斷為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而黃○富之死亡證明書亦明確載明黃○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先行原因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揆諸黃○富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本件被保險人確屬停保後之八十年九月五日至再加保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該段期間中發生之事故導致死亡。則黃○富所患既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又未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保險給付要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類,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而僅得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分別情形而為給付。其中之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傷害原因在加保前,惟因該傷害導致死亡之時間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即應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云云,自非可採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由法律予以明定,即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至於何謂「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如發生適用上之疑義,事屬法條文意之解釋問題,主管機關有權於其職權範圍內為解釋,此與具備何種要件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事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者有異。主管機關就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疑義所作成之釋示,如未逸乎法律規定之本旨,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固謂:「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惟此係就法律授權制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而為之解釋,與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所為釋示,亦有不同,尚不得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認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對勞工保險條例笫十九條之釋示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次按:保險事故之發生,或為經歷一事件而於極短之時間內發生,如因遇空難於現場死亡;或係經歷一事件,而於一段非短暫之時間始發生,如因罹後天免疫力缺乏症候群,於罹病後二年死亡。於前者,判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時,固無困難;惟於後者,於罹病之後,經一段時間後因同一原因始死亡者,自應認罹病時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保險事故發生,就死亡而言,自應解為導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由此即知於解釋勞工保險條例之法條疑義時,非僅應注意勞工之生活保障,對於注意促進社會安全有關事項,則舉凡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亦悉應予注意。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釋,認罹重病後猶加保勞工保險,嗣因該病而死亡者,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等情,與公平正義、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合。否則若謂於前開情形亦得請領死亡給付,則被保險人利用國家社會及眾人之財力,圖個人之私利,將肇致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崩潰,及引發社會之不平,危及國家社會,豈為國家人民之福,是前開勞委會函應可適用。再者,勞工保險固為社會保險,符合一定資格者,均有權加保,惟對於不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者不予保險給付,乃保險制度之必然事理,此與社會保險之本質並無違。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黃○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和信醫院、臺中澄清醫院、臺北臺安醫院治療後,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黃○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加保勞工保險,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終因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受益人黃○嶽等申請為死亡給付時,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重新開始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釋,駁回黃○嶽等之請求,核無不合。至上訴人又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猶可請領喪葬津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說,顯為不當云云。惟本件係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以外,不合保險給付要件之問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事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尚有不同,無舉重以明輕法理之適用。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據前開情詞而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本件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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