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6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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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64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45年9月14日

解釋爭點[编辑]

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如何定其發生效力之日期?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95 頁

解釋文[编辑]

  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所謂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係指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列之日期而言。凡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除依法另有規定外,仍應自該表所列之日起發生效力。

相關附件[编辑]

附行政院函一件[编辑]

一、查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規定凡法律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首都以
  刊登該法律於國民政府公報之日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各主
  管官署之日起各省市以刊登該法律之公報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
  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其所稱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
  署之日起及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以臺灣省為例依現
  行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定其到達日期為七日則凡公布之法令其公布
  命令於公布後之第二、三、四、五或第六日到達臺灣省政府是否於公
  布命令到達之日起即行生效抑應俟至第七日方生效力參以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中略
  )於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江蘇
  省為十五日自應扣除是項到達日期始能在該省發生效力是認為法律施
  行日期條例第一條所稱依限應到達之日起係指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
  所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而言縱使公報或公布命令事實上於期限屆滿前即
  已到達亦不以實際到達之日為發生效力之始日
二、惟據財政部呈略以本部歷年開征新稅或調整稅率由於各該法律一經明
  令公布各地報紙即有披載為防止商人乘機逃漏起見均依公布該項法律
  之命令到達臺灣省政府之日起生效此在大陸時期即亦係如此辦理遇有
  公布命令已經到達而主辦稅務機關延不施行者且須查明各該主管人員
  有無乘機舞弊行為移送法院處理其短征稅款併應責令認賠歷經辦理有
  案蓋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後段或公布
  該法律之命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
  本部以為依限到達之意義似應以在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定日期內到
  達即可於到達日起生效謹陳其理由如下(一)凡法律明定自公布日施
  行者其施行之要件似應以公布日為準公布該法律之命令到達即視為公
  布手續之完成所以同條例第二條下半段亦有公布該法律之命令..在
  特定日期之後者以依限應到達之日起發生效力揆其立法本意似在防止
  行政機關辦理公文之延擱參照同條例第三條前二條公報或公布之命令
  應到達之期限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文內之期限二字更有明確防止行
  政機關延緩予以限定之意義是在規定期限內到達似應即於到達之日起
  生效(二)法律施行日期約分兩類一為特定日施行一為公布日施行如
  需人民作相當之準備而免人民權益臨時受損害之法律多採特定日施行
  至公布日施行之法律自屬緊急之法律如公布命令已到而必須待至規定
  日期屆滿始行生效則與特定日生效無所區別揆諸法律似有未符(三)
  如果公布日施行之法律不能於公布命令限期內到達各省市最高主管官
  署之日起生效必須俟命令到達期限屆滿生效則關於開征新稅調整稅率
  等之法律自公布日至規定命令到達日其間有相當距離尤其目前政府播
  遷在臺時期朝令夕宣一紙電傳全國人民即日已完全明瞭則不但損失稅
  收亦復導致商人乘機取巧逃漏國課擾亂市場之流弊影響人民納稅心理
  尤鉅綜上理由本部為慎重研究起見經約集司法行政部臺灣省政府等機
  關會商僉以本部意見關於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定臺灣省為七日一節
  似指各項法律公布後其公布法律之命令應於規定七日內到達而言如公
  布命令在未屆期限之七日到達應即可於到達之日起生效無須俟至七日
  後方能發生效力此項解釋由本部呈請鈞院核定遵行決議紀錄在卷又自
  政府遷臺所開征之新稅(如木材紙類電燈泡人造絲等)調整稅率(如
  棉紗糖類水泥火柴等)均係以公布命令到達臺灣省政府之日起即行生
  效依法課征如認為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定臺灣省為七日須俟該項
  期限屆滿之日起始能生效則已往所課征之新稅稅款及調整稅率依新稅
  率增課之稅款均在七日以前依法商人均得申請退還不但為數甚鉅增加
  目前國庫負擔且稅目稅額日期亦各有不同手續亦至感困難而於嗣後調
  整稅率開征新稅尤多影響敬請察核示遵等語到院
三、經核財政部等機關會商之意解揆之法理事實似均尚不無理由蓋就法理
  言法令經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者原應於施行之日起即行生效始符名實
  惟以法令之公布其刊登該法令之公報或公布該法令之命令事實上自不
  能必於公布之日即可到達中央各主管官署及各省市最高主管官署因另
  有到達期限之規定從而刊登該法令之公報或公布該法令之命令於法律
  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定期限以內到達者在解釋上認為應可於到達之日起
  生效似不能謂無理由就事實言我國現行法律中以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者為最多以稅法為例現行各種稅課除其創辦原始當時制定之稅法間有
  規定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者外均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故若認為該稅
  法其刊登之公報或公布之命令到達各省市最高主管官署應於到達期限
  屆滿之日始能發生效力則如財政部所呈該部歷年開徵新稅或調整稅率
  均係依公布各該稅法之命令於到達期限內到達臺灣省政府之日起生效
  歷經辦理課徵之稅款如原納稅義務人紛請退還固將多所牽涉增加國庫
  負擔及處理上之困難而於嗣後調整稅率或開徵新稅勢必導致逃漏國課
  影響稅收之流弊誠尤不能不予顧慮而謀防杜至若就一般法令之生效問
  題言之衡以現代通訊交通及廣播等之發展情形為提高戰時代行政效率
  則刊登各該法令之公報或其公布命令於到達期限內到達各省市最高主
  管官署之日起即行生效要亦為事實所需要再查現行法律施行日期條例
  係遠在民國二十一年所制頒該條例關於法令生效問題之規定其於二十
  餘年以後之今日實不足以切合時代精神適應行政需要毋庸諱言是在該
  條例尚未修訂以前先行尋謀合理之解釋似亦有裨法治之推行
四、據上所論本院認為財政部等機關會商見解似尚可採惟此項見解核與首
  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所已表示之見解互有歧異
  爰依貴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函請查照提付大法官會議予以
  統一解釋並希惠予提前辦理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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