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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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7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77 頁 | |
甲、乙兩商號之行用,既皆在商人通例施行後,與該通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對於施行前之規定本無關係,至該通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禁止者,其要件有二:一為「仿用」或「冒用」與「類似」,二為「既註冊」或「業經註冊」。甲商號創用在前,無為更先之註冊者,自與該要件不合,故雖未註冊,不能因乙之將其仿用而反受查禁,應以第二說為是。至關於第一說之疑義,自毋庸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