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7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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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7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77 页 | |
甲、乙两商号之行用,既皆在商人通例施行后,与该通例施行细则第九条对于施行前之规定本无关系,至该通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所禁止者,其要件有二:一为“仿用”或“冒用”与“类似”,二为“既注册”或“业经注册”。甲商号创用在前,无为更先之注册者,自与该要件不合,故虽未注册,不能因乙之将其仿用而反受查禁,应以第二说为是。至关于第一说之疑义,自毋庸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