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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409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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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409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4094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9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2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78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11、920、921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1 條 ( 34.12.26 )
     土地法 第 100 條 ( 35.04.29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二)係具體事實未便解答。

  (三)已見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一)項解釋。

  (四)院字第六三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所謂聲請移轉管轄,不限於起訴以後指由檢察官聲請者而言,犯罪被害人在未提起自訴前並非當事人,自無聲請權。

  (五)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僅載明出典房屋若干間並無基地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自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典權存續中因不可抗力致該房屋滅失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房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其後出典人在該基地重建房屋時,典權人就房屋部分已消滅之典權並非當然回復,惟典權人對於基地部分之典權既仍存在,則由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及第九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典權人自得支付重建費用之半數,以回復其對於房屋部分之典權 (參照院解字第二一九○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