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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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8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84 頁 | |
地方黨部當改選職員時,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妨害或擾亂選舉,以致黨員紛紛離席,結果宣告散會,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罪,其於事前具有阻止或擾亂合法集會之故意者,則應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論科。
聲請書
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據福建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稱。為呈請事。案據閩侯地方法院連江分庭檢察官代電稱。查刑法第一四九條妨害選舉罪。以對於依法所設立之中央及地方選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而成立。其意義與刑律第一百六十條同。依民國八年大理院統字第九七五號解釋。以國會及地方議會議員之選舉為限。設有地方黨部。當改選職員時。一部分黨員競爭選舉。當場呼打搗亂。以致會場秩序大亂。黨員紛紛離席。結果宣告散會。應否構成妨害選舉罪。茲有甲、乙兩說。甲說:條文既載明依法所立之中央及地方選舉一語。適用範圍本屬明瞭。依民十六國府令。現仍有效之大理院解釋地方選舉之地方議會議員之選舉為限。範圍更屬確定。妨害地方黨部改選職員。應不在此條範圍內。乙說:今日地方黨部。地位重要。與前時地方議會地位相衡。有過之而無不及。設有人妨害選舉。應構成本條之罪。兩說莫衷一是。職處現有此種案件發生。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電懇迅賜核示。俾有遵循。懸案以待。乞速施行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長察核。俯賜轉院解釋。實為公便等情到署。據此。相應函請查照。希即解釋見復為荷。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