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96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釋字第295號 釋字第296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97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296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81年3月27日

解釋爭點[编辑]

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5 期 13-15 頁

解釋文[编辑]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理由書[编辑]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應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如有餘額,仍為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計入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以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相關附件[编辑]


抄郭0芳聲請書
聲 請 人:郭0芳
聲請理由: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就行政法院據以為判決受拍賣房屋仍需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財政部(66)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有無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一事,進行解釋。
事實及聲請人之管見:
1 事實:聲請人原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一段一一六號之不動產,於七十六年遭受法院查封拍賣(附件(一)),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處就此拍賣物準照財產交易所得而課徵個人所得稅(附件(二)中序號○○七者)。經聲請人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訟,直至終局確定判決,行政法院仍依財政部(66)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認為聲請人受拍賣房屋乃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法文中所謂「財產交易所得」而逕行課稅。(附件(三)、(四)、(五)、(六))唯聲請人認為上述財政部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明文規定,使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不法侵害,當不得據以為判決之依據。
2 聲請人之管見:
(1)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遍查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並無拍賣標的物準於個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之規定,蓋法治國內,基於法律保留之原則,行政機關之活動必須有法律的授權;今原處分機關對聲請人所做之行政處分,未見有任何法律之明文規定,而僅憑恃財政部一紙函釋而欲課人民積極之不利益。此項處分實違反法治國之一般原理原則,且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保護未盡完善。
(2)基於租稅法律主義,(66)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明文揭示,人民有納稅義務,且此義務必須基於法律而致行政機關不得擅加新名目,或擴張法律解釋而對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加以課徵稅賦,此亦即租稅法律主義之具體實踐。今行政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仍仿財政部上述之函釋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無疑無視憲法第十九條之明文規定,而承認行政關得依內部之行政命令對人民做突襲性、違憲之行政處分。
(3)受拍賣房屋其性質與一般財產交易並不相同,函釋中謂比照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實有不妥。蓋遭受拍賣,非出於被拍賣人之自願出售,往往因債務之逼迫急切,而賤價拍定,不敷成本。是以拍定之價額,不惟在清償債務後所賸無幾,更甚者,不敷清償。故若對拍賣標的物的原有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無異落井下石,不是被拍賣人,而是拍得人呀!
3 基於上述之理由,聲請人茲認為行政法院據以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依據(66)台財稅字第三七二六五號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是以原處分機關據此函釋而為之行政處分亦為違憲。

相關法條[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80.12.30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