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5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5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8日 |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一條,既定為公務員懲戒處分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執行,則凡應執行之懲戒處分在公文到達前不生執行力,從而公務員被議決免職並停止任用者,其停止任用之期間自應於公文到達後執行處分之日起算,雖來文所述實際停止任用之期間超過停止任用期間,但懲戒法令並無於被處分人在被議決處分前曾停止職務者得以扣抵之明文,即無由解為得予扣抵,本院院解字第三四七○號解釋,仍難予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