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8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70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0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70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9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58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19 條 ( 19.12.26 ) |
典權人於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聲明留買,若未即時提出同一之價額,尚未發生留買之效力,至以後出典人另賣與他人,價值如有漲落,典權人復行聲明留買,并提出價額,固可留買,但應以提出價額時之同一價額計算,不得依當初聲明時之同一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