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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8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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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288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289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289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4年5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33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9 條 ( 34.05.16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08、295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行政督察專員依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職權,非司法警察官其以該公署名義移送特種刑事案件於法院時,不得以提起公訴論,但行政督察專員兼任縣長或區保安司令者,其所兼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院字第二七八八號解釋為司法警察官,對於特種刑事案件自得以該項資格移送法院審判。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并無司法警察官署對於特種刑事案件祇得移送法院審判之限制,司法警察官署斟酌情形將此類案件送請檢察官偵查,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各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三)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法院審判之特種刑事案件未具移送書,或其移送書不備法定程式應行補正者,如經法院通知補正而不為補正,即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再送檢察官偵查(參照院字第二八五三號解釋)。

  (四)民事執行處接受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及刑事庭移送執行罰鍰,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項案件,既適用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予以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徵收與免徵,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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