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27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52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7月21日 |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不以須經言詞辯論之案件為限,特種刑事案件在覆判法院書面審理中,亦得依該條規定選任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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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6年7月21日 |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不以須經言詞辯論之案件為限,特種刑事案件在覆判法院書面審理中,亦得依該條規定選任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