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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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8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01 頁 | |
典權人將典物轉典與第三人,其與出典人之典權契約,依然存續,并不因出典之繼承人,曾有向轉典之第三人加典情事而更新,故自出典人立約之日起算,至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時已逾三十年,或於施行後始滿三十年(參照院字第一四一三號解),如未於施行或期滿後三年內向典權人回贖,依該辦法第三條所定,即不許再行告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