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0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解字第309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0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10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3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705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1、72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四條,所稱漢奸所得之財物,係指犯漢奸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之原有財產。惟三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布之新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所稱漢奸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凡漢奸所得財物及其他原有財產,均包括在內,其明知為漢奸將受沒收或查封之財產,而收買之者,依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既應處罰,則所買受者,縱係漢奸之原有財產,其買賣契約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至新條例施行前,舊懲治漢奸條例,對於故買漢奸財產,雖無處罰明文,但依舊條例第九條,應行沒收或查封之財產,與新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者相同,漢奸於收復區淪陷期內,鑒於戰局轉變,將原有財產預行出賣,如買主係串同買受,避免法律之執行,即與公共秩序顯有妨害,該項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仍屬無效。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