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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2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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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2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2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2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7年5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74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4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不定期限之租用耕地契約,於解約有爭,出租人聲明解約,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除有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列之第三款、第五款情形,應以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預告期間之租金為準外,因其他情形聲明解約者,應以習慣上預告期間之租金為準。

  (二)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得收取押租,其出租人已收取押租者,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情形終止契約時,自應於其已收取之押租抵充積欠地租外尚達二年之總額,始得終止。

  (三)耕地之出租人,於土地法施行前已收押租者,土地法施行法并無應行退還之規定,出租人自毋庸退還,但承租人得隨時以之抵充租金。

  (四)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之總擔保,其已查封之不動產,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買受,債權人又拒絕收受,法院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另行查封債務人其他財產。

  (五)債權人對於在強制管理中業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承買之不動產,聲請再行減價拍賣,不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