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2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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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7年5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74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404 条 ( 24.02.01 ) |
(一)不定期限之租用耕地契约,于解约有争,出租人声明解约,其计算诉讼标的之价额,除有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条所列之第三款、第五款情形,应以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定预告期间之租金为准外,因其他情形声明解约者,应以习惯上预告期间之租金为准。
(二)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不得收取押租,其出租人已收取押租者,于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款情形终止契约时,自应于其已收取之押租抵充积欠地租外尚达二年之总额,始得终止。
(三)耕地之出租人,于土地法施行前已收押租者,土地法施行法并无应行退还之规定,出租人自毋庸退还,但承租人得随时以之抵充租金。
(四)债务人之财产,系债权之总担保,其已查封之不动产,经三次减价拍卖,无人买受,债权人又拒绝收受,法院自可依债权人之声请,另行查封债务人其他财产。
(五)债权人对于在强制管理中业经三次减价拍卖无人承买之不动产,声请再行减价拍卖,不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