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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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0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93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23 條 ( 19.12.26 ) |
原呈所述情形,當事人既約定三年滿後方准回贖典物,該三年自即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期限,其約明三年不滿回贖,須補灰糞銀若干,意在禁止三年內之無條件回贖,仍不失為定有期限之典權,其約明過期不贖每兩銀每月行息若干,並不因而變為未定期限之典權,尤無疑義,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期限,及第二項所稱之典期,均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須俟期限屆滿後始得回贖典物,在當事人約定此項期限時,縱有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得為回贖之意思,亦不得排斥同條第二項之適用,業經院字第二二○五號解釋在案,自應依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