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4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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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10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3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 条 ( 19.12.26 ) |
原呈所述情形,当事人既约定三年满后方准回赎典物,该三年自即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之期限,其约明三年不满回赎,须补灰粪银若干,意在禁止三年内之无条件回赎,仍不失为定有期限之典权,其约明过期不赎每两银每月行息若干,并不因而变为未定期限之典权,尤无疑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之期限,及第二项所称之典期,均为回赎权停止行使之期限,须俟期限届满后始得回赎典物,在当事人约定此项期限时,纵有期限届满后不拘年限随时得为回赎之意思,亦不得排斥同条第二项之适用,业经院字第二二○五号解释在案,自应依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