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3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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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6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80 頁 | |
相關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1、16 條 ( 22.12.01 ) |
(一)代理縣長因犯刑事嫌疑,由委代之長官,將其撤任解送法院訊辦,乃係刑事案件之告發,并非施行懲戒之程序,自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停止職務各規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補俸,以合於同條一、二兩項因懲戒程序而停職者,始能適用,同法第十七條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但長官亦得依其他原因,本其行政上之任命權,令其復任。
(三)代理縣長雖未薦請國民政府正式任命,但有應付懲戒之原因,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則關於因懲戒事件所生之停職復職問題,自亦適用同法各規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發生之懲戒原因,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其因懲戒事件所生之停職復職諸問題,亦應依照該法辦理,惟在該法施行前,業因刑事嫌疑而去職,雖至該法施行以後,始經判決確定,仍無適用該法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