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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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13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98、363 條 ( 24.01.01 ) |
(一)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係指販運或售賣私鹽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為沒收及罰鍰之處分,並依本條論處罪刑,自應併予處罰,雖前項罰鍰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亦由法院裁定行之,但其性質仍屬行政罰,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刑罰不同,不能認為包括於刑罰之內不予另處罰鍰,現行鹽專賣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屬於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不以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所定情形為限,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