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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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34 頁 | |
第一問竊盜罪之客體,應以動產為限,故除加害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他罪外(如合於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情形),被害人祗能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以為救濟。第二問某甲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問前清殺死姦夫、姦婦無罪,亦以在姦所登時殺死者為限,今本夫於姦夫、姦婦同床吸煙時,將其一併殺死,自無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處斷之理,但可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科刑。第四問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毀壞屍體罪,因其無手段結果之關係,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間所舉之例,乃位於累犯與併合論罪中間之一種特殊情形,本應合併執行其刑,但仍不得超過第四十九條第三款二十年之限制,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外,別無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