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5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93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93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93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2年7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18 頁 | |
(一)併合論罪之案件,檢察官先將一罪起訴,經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確定後,又將他之一罪起訴,經審理結果,仍須判處徒刑,如先判之一罪,未經依法撤銷緩刑,則祗得就後判之一罪宣告刑罰,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所謂牽連犯,應從嚴認定,果可認為同一事件,檢察官先就其中之一罪起訴,經判決確定後,復就其他牽連之罪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為免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