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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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7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18 页 | |
(一)并合论罪之案件,检察官先将一罪起诉,经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确定后,又将他之一罪起诉,经审理结果,仍须判处徒刑,如先判之一罪,未经依法撤销缓刑,则祗得就后判之一罪宣告刑罚,毋庸定其应执行之刑。
(二)所谓牵连犯,应从严认定,果可认为同一事件,检察官先就其中之一罪起诉,经判决确定后,复就其他牵连之罪起诉者,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为免诉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