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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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93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3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93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2年7月1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18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并合论罪之案件,检察官先将一罪起诉,经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确定后,又将他之一罪起诉,经审理结果,仍须判处徒刑,如先判之一罪,未经依撤销缓刑,则祗得就后判之一罪宣告刑罚,毋庸定其应执行之刑。

  (二)所谓牵连犯,应从严认定,果可认为同一事件,检察官先就其中之一罪起诉,经判决确定后,复就其他牵连之罪起诉者,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为免诉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