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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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民國41年)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立法於民國47年7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58年7月11日
1958年7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7年7月21日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1.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名稱及全文,於翌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院(37)憲院參字第 43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2.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政府遷台後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修正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司法院(41)處臺(秘)二字第 58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15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大一字第1070017647號令發布廢止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2.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53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5 條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新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9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95 條;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新名稱:憲法訴訟法)

第一條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二條

  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依本法行之。

第三條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六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第七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第九條

  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第十條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第十一條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採用無記名投票。

第十二條

  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十三條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四條

  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十五條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第十六條

  大法官遇解釋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第十七條

  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第十八條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擔任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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