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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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 (民国41年)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立法于民国47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7月11日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7月21日
公布于民国47年7月21日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11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1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53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35 条
(原名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新名称: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9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013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95 条;并自公布后三年施行
(原名称: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新名称:宪法诉讼法)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 33, 53, 59, 63, 95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3、53、59、63、9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三日司法院院台厅书一字第1120600675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法依司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二项制定之。

第二条

  大法官会议掌理司法院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与命令之事项,依本法行之。

第三条

  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之事项如左:
  一、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
  二、关于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三、关于省自治法、县自治法、省法规及县规章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前项解释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有规定者为限。

第四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二、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声请解释宪法,不合前项规定者,大法官会议应不受理。

第五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解释案件,除宪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者外,准用本法第四条之规定。

第六条

  声请解释宪法,应以声请书叙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为之:
  一、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第七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声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声请应经由上级机关层转,上级机关对于不合规定者,不得为之转请;其应依职权予以解决者亦同。

第九条

  大法官会议接受声请解释案件,应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审查,除不合本法规定不予解释者,应叙明理由报会决定外,其应予解释之案件,应提会讨论。
  前项解释案件于推定大法官审查时,得限定提会时间。

第十条

  前条提会讨论之解释案件,应先由会决定原则,推大法官起草解释文,会前印送全体大法官,再提会讨论后表决之。

第十一条

  大法官会议之表决,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经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条

  大法官会议解释案件,应参考制宪及立法资料,并得依请求或迳行通知声请人及其关系人到会说明。

第十三条

  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总额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过。
  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应有大法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暨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方得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四条

  大法官会议每两星期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院长不能主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

第十六条

  大法官遇解释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之案件,应行回避。

第十七条

  大法官会议决议之解释文,应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各大法官对该解释之不同意见书,一并由司法院公布之,并通知本案声请人及其关系人。

第十八条

  司法院秘书长应列席大法官会议。
  大法官会议纪录,资料搜集,及其他有关大法官会议事务,由司法院院长指派职员担任之。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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