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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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 (民国41年) |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 立法于民国47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7月11日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7月21日 公布于民国47年7月21日 |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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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司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第二项制定之。
第二条
第三条
- 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之事项如左:
- 一、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
- 二、关于法律或命令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 三、关于省自治法、县自治法、省法规及县规章有无抵触宪法之事项。
- 前项解释之事项,以宪法条文有规定者为限。
第四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解释宪法:
- 一、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 二、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 声请解释宪法,不合前项规定者,大法官会议应不受理。
第五条
-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解释案件,除宪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者外,准用本法第四条之规定。
第六条
- 声请解释宪法,应以声请书叙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为之:
- 一、解决疑义或争议,必须解释宪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 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其对本案所持之立场与见解。
-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说明。
-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第七条
-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时,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但该机关依法应受本机关或他机关见解之拘束,或得变更其见解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 声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声请应经由上级机关层转,上级机关对于不合规定者,不得为之转请;其应依职权予以解决者亦同。
第九条
- 大法官会议接受声请解释案件,应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审查,除不合本法规定不予解释者,应叙明理由报会决定外,其应予解释之案件,应提会讨论。
- 前项解释案件于推定大法官审查时,得限定提会时间。
第十条
- 前条提会讨论之解释案件,应先由会决定原则,推大法官起草解释文,会前印送全体大法官,再提会讨论后表决之。
第十一条
- 大法官会议之表决,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经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二条
- 大法官会议解释案件,应参考制宪及立法资料,并得依请求或迳行通知声请人及其关系人到会说明。
第十三条
- 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总额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过。
- 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应有大法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暨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方得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四条
- 大法官会议每两星期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院长不能主席时,以副院长为主席。
第十六条
- 大法官遇解释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之案件,应行回避。
第十七条
- 大法官会议决议之解释文,应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各大法官对该解释之不同意见书,一并由司法院公布之,并通知本案声请人及其关系人。
第十八条
- 司法院秘书长应列席大法官会议。
- 大法官会议纪录,资料搜集,及其他有关大法官会议事务,由司法院院长指派职员担任之。
第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