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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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民國41年)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立法於民國47年7月1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7月11日 中華民國47年(1958年)7月21日 公布於民國47年7月21日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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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二條
第三條
-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四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
第五條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六條
-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
-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第七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第九條
- 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第十條
-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第十一條
-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採用無記名投票。
第十二條
- 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十三條
-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四條
- 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十五條
-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第十六條
- 大法官遇解釋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第十七條
- 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第十八條
-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擔任之。
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